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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宋长林与王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林,王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986号原告:宋长林,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管波,农民。被告:王道军,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宋长林诉被告王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林诉称:被告王道军于2012年11月4日向我借款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宋长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道军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宋长林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道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长林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