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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文秀、陆丽霞等与曹全根、顾木祥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全根,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顾木祥,黄林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全根。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丽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付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今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原审被告:顾木祥。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原审被告:黄林明。上诉人曹全根为与被上诉人张文秀、陆丽霞、陆付祥、曹今珍(以下简称张文秀一方)、原审被告顾木祥、黄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曹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张文秀一方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原审被告顾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和原审被告黄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8日,黄林明为翻修自已的住宅屋面,将工程以16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曹全根,双方约定工地事故由曹全根自负。曹全根将案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顾木祥。2012年7月13日,受顾木祥之邀前来干木工活的陆康康在屋面施工时不慎从屋面坠落,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2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黄林明、陆康康之妻张文秀、陆康康之父陆付祥、陆康康之女陆丽霞、曹全根、顾木祥等调解陆康康死亡一事的善后事宜,参与调解人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三人愿意一次性补助给陆康康家属50万元(三人的责任另定);2.2012年7月16日付6万元,2012年7月18日付4万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黄林明、曹全根、顾木祥各支付给陆康康家属30000元,合计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在于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条款“曹全根、顾木祥、黄林明三人愿意一次性补助给陆康康家属50万元(三人的责任另定)”的理解。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民事合同,参与调解的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陆康康家属与曹全根、黄林明、顾木祥仅就赔偿总额500000元达成一致,但对曹全根、黄林明、顾木祥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因陆康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5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三人的责任另定”表明当事人都明知曹全根、黄林明、顾木祥各自承担责任或赔偿额需进一步协商,在此基础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三人的责任另定”展开分析并依据本案法律事实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林明将房屋修缮工程交由曹全根施工,曹全根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认定具备相应的建筑技能及从业经验,符合相关规定。黄林明在选任方面并无过失,对张文秀一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林明将房屋修缮交由曹全根施工,双方约定工地事故由曹全根自负,但曹全根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顾木祥,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陆康康由顾木祥召集,最终的木工价款由顾木祥向曹全根结算并由其进行发放,对陆康康与顾木祥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予以认定,顾木祥认为其与陆康康因工资均等而属于工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陆康康受顾木祥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摔落死亡,雇主顾木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林明在已经补偿张文秀一方30000元后,自愿再补偿张文秀一方50000元,该院予以认可。张文秀一方的总损失500000元扣除黄林明自愿先后补偿的总款80000元,尚余420000元。根据曹全根与顾木祥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由曹全根负担50%,由顾木祥负担50%,即曹全根与顾木祥各自承担210000元,扣除两人已经各自赔偿张文秀一方的30000元,尚应各自再赔偿180000元。依据本案法律事实,曹全根、顾木祥和黄林明各自承担补偿或按份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文秀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全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秀一方180000元;二、顾木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秀一方180000元;三、黄林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文秀一方50000元;四、驳回张文秀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曹全根负担1635元,顾木祥负担1635元,黄林明负担455元。判决宣告后,曹全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其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陆康康的实际雇主应当为顾木祥,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曹全根和陆康康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曹全根和顾木祥之间并非第一次发生转包关系,顾木祥虽然没有相关建筑资格证书,但也是几十年的老木匠,具备相应的建筑技能和从业经验。因此,曹全根在选任方面并没有过错。原审认定曹全根承担50%的责任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文秀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陆康康之前与曹全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曹全根在现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陆康康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顾木祥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和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黄林明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在选任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原意补偿一定金额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全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全根承包了黄林明全部的房屋修缮工作,并和黄林明在协议书中约定工地事故由曹全根自负。作为房屋修缮工作的总承包人,曹全根应当对全部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个施工活动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在将木工工作分包给顾木祥后,也应当向顾木祥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并认真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然而,曹全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也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曹全根对陆康康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身亡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权衡曹全根的过错程度、行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决曹全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曹全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曹全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