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加平与朱伟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良,朱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平。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委托代理人:陈晓梅。上诉人朱伟良因与被上诉人朱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金龙、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朱伟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日,朱加平、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及边高甫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朱加平、锦隆公司及边高甫自愿为朱伟良在民生银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5月20日15时55分25秒许,朱加平通过POS机转账将35万元款项汇入朱伟良的民生银行还贷账户(卡号:62×××38);同日22时43分18秒许,朱伟良通过该还贷账户归还民生银行贷款956418.27元。朱加平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伟良、潘连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朱伟良为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向朱加平借款35万元;同日,朱加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交付给朱伟良。后经朱加平催讨,朱伟良、潘连娣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朱伟良、潘连娣归还朱加平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朱加平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潘连娣的起诉,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伟良归还朱加平代某款35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朱伟良一审答辩称:2013年5月20日,朱伟良确实收到35万元款项,但是其与朱加平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故朱加平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不能成立。朱加平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后,朱伟良又辩称: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已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朱伟良所欠民生银行贷款是由其通过本人的民生银行还贷账户归还的。朱加平未按照规定将款项汇入民生银行指定的保证人代某账户,就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故朱加平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同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朱伟良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朱加平与民生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朱加平未将款项直接汇入民生银行指定的保证人代某账户,但朱伟良在庭审中已自认朱加平汇入其还贷账户的35万元款项确系用于归还其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朱伟良既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又无法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提出的本案35万元款项系锦隆公司代边高甫归还向其所借款项的主张。鉴于上述情形,结合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朱加平汇入朱伟良民生银行还贷账户的35万元于同日被民生银行作为朱伟良的还贷资金予以扣划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加平提出的其向朱伟良的民生银行还贷账户转账35万元系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故予以支持。朱伟良认为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朱加平要求朱伟良归还代某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伟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加平代某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朱伟良负担。宣判后,朱伟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35万元是锦隆公司代边高甫归还的欠款,原审判决理由牵强附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加平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朱加平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加平的诉讼请求。朱加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证人金某甲系朱伟良向民生银行借款100万元的经办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真实可信。2、朱加平因客观原因,未能按照民生银行规定的方式代某朱伟良的借款,但朱加平于2013年5月20日15时55分将35万元汇入朱伟良民生银行的还贷账户是事实,朱伟良也认可其还贷账户当日被民生银行扣划的还款中包含该35万元。故朱加平是否将款项汇入保证人的代某账户以及民生银行是否为朱加平开具代某证明,并不影响朱加平为朱伟良代某35万借款的事实。3、朱伟良称本案35万元是锦隆公司代边高甫归还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加平于2013年5月20日向朱伟良交付35万元款项的性质。朱加平认为在朱伟良向民生银行借款到期后,朱加平作为保证人,该35万元是其代朱伟良归还民生银行的借款。而朱伟良则认为在案外人边高甫下落不明后,锦隆公司处置了其财产,该35万元是锦隆公司代边高甫归还朱伟良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朱伟良对收到朱加平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朱伟良虽否认该35万元是代某款,但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对于朱加平的主张,朱加平为朱伟良向民生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朱加平向朱伟良的还贷账户转入35万元,同日,该35万元作为朱伟良的还贷资金被民生银行划扣,且根据证人金某乙的陈述,朱加平于转款的当日曾电话告知其该35万元是用于替朱伟良归还民生银行借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朱加平的主张更为可信,予以采信。另外,关于该35万元为何未直接汇入保证人代某账户,朱加平称因民生银行已要求最晚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当日由于时间关系已无法直接存入保证人代某账户,经查,朱加平的转款时间已是下午3时55分,故朱加平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实际。综上,朱伟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若朱伟良对边高甫的债权属实,其仍可向边高甫主张,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朱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