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田光钰滔与郭志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钰滔,郭志宇,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69号原告田光钰滔,男,2007年10月2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田德东(原告田光钰滔之父),1978年6月21日出生,品能吾杰(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翔,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志宇,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12号15层1502A和1502B。负责人李祥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攻,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光钰滔(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郭志宇、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法兴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光钰滔委托代理人范新梅、林翔,郭志宇,法兴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张攻,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光钰滔诉称: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田德东驾驶京X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一公里处,被郭志宇驾驶的京Y号车辆追尾,造成乘坐田德东车辆的我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郭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京Y车为法兴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元、交通费103元,共计1387元,并承担诉讼费。郭志宇辩称:事故发生其实是由于田德东紧急刹车,当时我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就有异议,但也最终认可了。田光钰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法兴汽车租赁公司辩称:郭志宇驾驶的车辆是其单位向我公司租赁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志宇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却用于租赁经营,我公司不予理赔。此外,此次事故中有一辆无责机动车京C809**车,要求该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能追加的话,则要求按比例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9时47分,在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公里处,郭志宇驾驶京Y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田德东同向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追尾,田德东车辆又追尾前方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田德东车上乘客田光钰滔受轻微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郭志宇对两起事故分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光钰滔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支出了救护车费260元、医疗费1024.94元、打车费103元。另查,京Y车登记所有人为法兴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与郭志宇均陈述车辆系郭志宇单位向前者租赁使用。京Y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各类票据、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郭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田光钰滔因此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其车交强险、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额内予以赔付。田光钰滔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单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属合理性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事故中另一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交该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此无法处理,其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与无责方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相关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光钰滔医疗费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一百零三元,共计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志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