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刚、陈龙明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龙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陈刚。原告陈龙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邱长义,总经理。原告陈刚、陈龙明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根据原告陈刚、陈龙明申请,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7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陈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刚、陈龙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峰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其余庭审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陈龙明诉称,2010年6月,原告从被告建祥公司陈某处承建了被告金和公司开发的城市桃源小区高护坡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自行核算工程款为2229501.30元,被告金和公司仅付工程款59万元,余款经索要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1639501.30元及利息62884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定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城市桃源小区高护坡工程是被告建祥公司承建,已经支付76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不认识原告陈刚、陈龙明,被告建祥公司是否转包我公司不清楚。该护坡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也没有组织验收。原告陈刚、陈龙明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陈刚、陈龙明诉讼请求。被告建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2012年8月1日被告金和公司与被告建祥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被告建祥公司承建被告金和公司关于城市桃园小区附属高护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协议价189万元加增减工程量价款,原告实际持有该协议,也可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供原告自行制作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的决算表及决算明细,该决算明细没有对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量决算清单,决算工程款为2229501.30元,扣除被告金和公司已付59万元,尚欠1639501.30元;提供被告建祥公司、被告金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提供工程签证单及清单共7页,证明案涉工程挂网喷浆的面积为8225平方米,另原告实际持有该工程签证单,也可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供到庭证人陈某证言:案涉工程是被告金和公司开发的,被告建祥公司承建,开始时证人和被告金和公司联系做该工程,证人当时是以被告建祥公司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印章张爱来拿来盖的,张爱来在被告建祥公司是何职务证人不清楚,但证人与被告建祥公司没有书面协议,证人与两原告也没有协议,两原告施工,工程分两期施工,分别为2010年和2012年,均为两原告施工,证人是该工程的中间人。两原告与被告建祥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证人经手从被告金和公司处领取后支付给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建祥公司的账户,但是由于时间较长,具体给付工程款数额证人记不清了。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建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认识被告建祥公司陈某,但陈某在被告建祥公司任什么职务、是否是被告建祥公司的人、有什么合同关系不清楚,“协议书”、“工程签证单”等材料是陈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没有两原告签名。之前在南京与陈某合作过,关系良好,原告相信陈某,是陈某代表被告建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没有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完成施工,原告自行制作工程决算书,但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对方认可的工程验收、交付证据材料。综合原告举证和被告金和公司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建祥公司城市桃源附属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城市桃源小区附属高护坡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协议价189万元,陈某代表被告建祥公司城市桃源附属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所盖项目部印章张爱来拿来的,张爱来在被告建祥公司是任何职务陈某不清楚,陈某也不是被告建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曾经从被告金和公司结算过部分工程款转付原告,原告陈述转付工程款59万元,但陈某记不清转付多少工程款。陈某将上述“协议书”、“工程签证单”等材料转交给原告,但上述材料均没有原告签字。2012年12月18日,陈某仍代表被告建祥公司城市桃源附属工程项目部在上述工程工程量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被告金和公司仅有张爱玉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目前工程尚未验收、交付。原告根据自己掌握情况做了2229501.30元结算,但没有得到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认可,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陈某只是工程介绍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责任,自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长义下落不明,公司没有员工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涉案工程“协议书”、“工程签证单”、自己制作结算报表,申请到庭证人陈某证言,本院调查陈波、张亚来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刚、陈龙明以被告金和公司开发的城市桃源小区附属高护坡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建设单位被告金和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建祥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被告金和公司不认可原告陈刚、陈龙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建祥公司无人应诉,原告持有并提供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均没有原告方签名,又提供不了上述工程转包、分包的书面协议,无法证明自己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庭审中提供到庭证人陈某证言:两原告是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与原告关系密切,过去在南京合作过,深得原告依赖,但证人陈某代表被告建祥公司城市桃源附属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金和公司在协议书中签字,却不是被告建祥公司员工;陈某陈述被告建祥公司城市桃源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建祥公司员工张爱来拿来的,但不知张爱来在被告建祥公司具体职务;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被告金和公司没有直接给付被告建祥公司,却由陈某结走,相当部分支付原告,被告金和公司陈述已付工程款76万元,原告陈述仅收到工程款59万元,证人陈某说记不清了,陈某与原告、被告金和公司、被告建祥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中没有向陈某主张权利,只是申请陈某作为证人身份申请出庭,并坚持认为陈某只是工程介绍人,因过去有过合作,故很信赖,同时认为陈某不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再加之被告建祥公司无人应诉,上述法律关系目前无法查明,也无法启动工程审计、结算工作。第三,从原告目前提交“协议书”、“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内容分析,尚不能查清城市桃源小区附属高护坡工程基本概况,施工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工程有无完工、交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得到相对方认可,仅提交自己制作的结算报表向被告金和公司、被告建祥公司权利,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法律释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已经规范的审计结算、理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主体等事项情况下向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和公司、建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待进一步理清法律关系,依法做好工程结算,补充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陈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6元,公告费300元,计20156元,由原告陈刚、陈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余中文审 判 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