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柳善,山东省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支持起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杨豪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76285-5。负责人:李德芳,经理。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北海中路城中花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14260888-X。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鹏博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下称诚达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日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柳善、被告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诚达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鹏博公司厂房提供工程劳务,对该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三大工种清包,并约定了劳务价格,同时约定对临时设施及附属工程等以实际工作量计算。2012年6月份,原告即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诚达分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务合同。施工过程中,因诚达分公司未及时偿付劳务费,鹏博公司与诚达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2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劳务费8000000元,但逾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二被告偿付劳务费8000000元。后经实际结算,实欠原告第一期工程劳务费为9223850元,因诚达分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现再增加诉讼请求223850元,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偿付劳务费8223850元。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以莲检民支诉字(2013)1号民事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鹏博公司辩称:因诚达分公司未及时偿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等部分农民工到有关部门上访,鹏博公司被迫答应了原告的要求,承诺给付劳务费8000000元,但当时劳务费根本就没有具实结算,对原告与诚达分公司结算的劳务费9223850元鹏博公司并不认可,同意按照在建设工程审计中,所审计的劳务费数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诚达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诚达公司辩称:1、诚达公司、诚达分公司均未承包过鹏博公司的在建工程;假设诚达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与鹏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因为诚达分公司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鹏博公司对诚达分公司无资质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郑珉无权代理诚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因为郑珉不是诚达分公司的职员,郑珉无代理权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诚达公司与诚达分公司未对原告作过任何付款承诺,故对原告的诉求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鹏博公司与诚达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诚达分公司承建鹏博公司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城北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并在合同第三部分中约定由郑珉任该项目部经理。同时,诚达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郑珉以诚达分公司的名义办理鹏博公司厂房工程的有关报建事宜。在诚达分公司承包鹏博公司在建工程后,2012年6月份,该项目部经理郑珉即让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诚达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郑珉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价格暂定为:木工为95元/平方米、瓦工为125元/平方米、钢筋工为40元/平方米,并对临时设施及附属工程等约定以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2013年1月24日,因诚达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带领农民工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诚达分公司欠薪问题,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诚达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郑珉、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4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0元。但逾期后,鹏博公司、诚达分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诚达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郑珉对在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量为39200平方。劳务费分别为:(1)欠木工劳务费为3351600元、钢筋工劳务费为1411200元、瓦工劳务费为2450000元;(2)点工费中:木工为187500元、钢筋工为75900元、瓦工为318000元;(3)误工费为1230000元;(4)其它制作费:搅拌机、电丝等199650元,总计9223850元。其中,误工费1230000元,是施工过程中因诚达分公司未及时提供工程图纸,致使原告无法组织农民工施工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还查明:2012年春节前,诚达分公司在本案诉前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230000元。诉讼过程中,诚达分公司又于2013年6月9日支付1300000元、6月17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3530000元。鹏博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本院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9月5日支付50000元、9月6日又支付240000元,合计390000元。以上两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3920000元。另查明:1、诚达分公司系诚达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8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诚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在建工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3、本案诚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驳回后,诚达公司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完成情况结算明细、鹏博公司、诚达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鹏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费交付凭证;被告诚达公司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相关建筑企业管理办法的法规;本院调查的各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原、被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诚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含误工费)为9223850元,有诚达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郑珉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完成情况明细表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退除诚达分公司已偿付的3530000元(含诉前已付的1230000元)、鹏博公司已付的390000元外,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303850元,诚达分公司应予偿还;因诚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的诚达公司承担。对诚达公司以鹏博公司与诚达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以此抗辩劳务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鹏博公司在诚达分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曾与诚达分公司共同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0元,故对鹏博公司抗辩应依据与诚达分公司在建设工程中,所审计的劳务费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鹏博公司应在其承诺的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诚达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郑珉是在诚达分公司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其行为即为诚达分公司的行为。诚达公司抗辩认为郑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是郑珉的个人行为,合同条款对诚达公司、诚达分公司无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偿付原告王某劳务费530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同时负有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某负担受理费161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被告日照鹏博发展蛋白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7757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存刚审 判 员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陈永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