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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党戒山与苗庆坡、刘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戒山,苗庆坡,刘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党戒山。委托代理人党衍成。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苗庆坡。被告刘国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油锡洲。原告党戒山与被告苗庆坡、刘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苗庆坡、刘国庆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在成武县成武镇湖心路网通一三号线杆处,被告苗庆坡驾驶被告刘国庆的鲁R×××××号小型轿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左侧7至12肋骨骨折等,已花去四万余元,现正在治疗中。成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苗庆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苗庆坡、刘国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4893元。被告苗庆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国庆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不是刘国庆驾驶车辆,不具有过错,事故发生与刘国庆无关,请求驳回对刘国庆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不知情,未提供保险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苗庆坡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相关抢救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党戒山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不承担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60751.8元。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专家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护理。5、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党言会、张庆兰身份。6、贾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7、菏泽明福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单两份,证明购买护理期间需要的辅具1530元。8、出租车发票50张,证明交通费用500元。9、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500元。10、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情况。11、成武康缘医药公司单据13张,证明护理期间医疗费1300元;门诊处方2张,证明中药费用1220元。12、菏泽明福医疗器械公司单据10张,证明原告残后气垫辅具费用500元。13、贾河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低保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领取的低保也是城镇居民标准。14、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情况。15、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四张,证明鉴定费用1820元。16、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康300元。17、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管理的辖区属成武县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18、菏泽市公安局关于实行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意见。19、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成武镇设立文亭街道办事处和永昌街道办事处的通知。20、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受2012年城市低保。21、原告户口本。经质证,被告苗庆坡、刘国庆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分成有异议,原告横过马路未观察路况,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伤情包括皮层下动脉硬化,与事故伤情无关,住院时间显示为70天,赔偿清单显示为71天,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未提供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20天为挂床,没有用药显示,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4有异议,委托单位系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且系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护理情况与原告病历记载所需的护理级别相矛盾,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护工资格。对护理费计算依据有异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显示为粮农身份,非城镇居民,应以农民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赔偿。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对证据7有异议,单据不具有合法性,未注明客户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记载用车日期、起止点、用车人,系空白发票,连号。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10有异议,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该清单显示护理时间、级别与原告鉴定结论相矛盾,原告病历记载不连续,10月12日以后的住院、护理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对证据1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注明系原告购买药品,也未显示该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关;两张门诊处方不具有合法性,非正式医疗单据。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残疾辅助用具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即使实际购买,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有异议,居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回单两份,同样不能说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是否享有低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鉴定结论第二项护理时间120天,与赔偿清单要求的护理时间260天不一致。对证据15鉴定费发票1600元无异议,对照相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及空白发票20元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16护理康收据两张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未注明系原告所用,非正式发票。对证据17、18、1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对证据20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交城市低保证件。对证据21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同被告苗庆坡、刘国庆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对证据4伤残级别有异议,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对证据10中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7,派出所证明仅证明行政区划,与原告住所地、农民身份无关。对证据18,市政府文件写明按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且按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区分,原告住地为农村,收入来源为农业。对证据19县政府文件只是行政区域划分,没有规定全部变成非农业户口。对证据20,民政办公室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1,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还是农村,应按农业户籍认定。本院对原告党戒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4、证据15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分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10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9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专家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11、13,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15中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面额20元的空白发票、面额100元的汽车客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12、16-20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苗庆坡、刘国庆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保险标志,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3、收条,证明被告苗庆坡已支付原告31000元。经质证,原告党戒山及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苗庆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湖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镇湖心路网通一三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湖心路的原告党戒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戒山受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苗庆坡驾驶机动车遇老年人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戒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7-12肋骨骨折、右髂骨、耻、坐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共住院70天,花费60751.8元。2013年3月6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移交本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技术室2013年3月11日出具《成武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党戒山鉴定一案的对外委托工作报告》,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技术室终止委托鉴定。原告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3年2月4日作出的《法医学专家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系经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党戒山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与本案无关,违反鉴定程序。2013年6月25日,原告党戒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党戒山伤残程度为两个Ⅹ级伤残,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人),出院后Ⅲ级护理(1人),时间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苗庆坡对原告党戒山的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申请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党戒山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并无明显不当。结合被鉴定人损伤程度及并发症的处理,其用药合理,并无不当。”另查明,原告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贾河居委会贾河村55号居住,伤后由其儿子党言会、儿媳张庆兰护理,护理人员住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贾河居委会贾河村。被告刘国庆为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车辆借与被告苗庆坡使用,被告苗庆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苗庆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收条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庆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党戒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庆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戒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权力部门作出,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苗庆坡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苗庆坡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党戒山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苗庆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党戒山身体受伤,原告请求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国庆作为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该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对车辆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其将车辆借给朋友苗庆坡使用时,应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或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尽到审查义务,而出借车辆时怠于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质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主观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与被告苗庆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党戒山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60751.8元,系因本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经司法鉴定,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并无明显不当,用药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医疗费13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购买不锈钢拐、轮椅、多功能护理床、气垫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共计203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居住地为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贾河居委会,长期居住在城镇区域范围内,生产、生活方式与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毫无差别,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伤残程度应参照此鉴定结论认定为两个Ⅹ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453元(25755元/年×5年×12%)。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党戒山年龄超过80周岁,未提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照相费100元及其他费用12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党戒山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607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3、护理费13406.4元(70天×70.56元/天×2人+50天×70.56元/天),4、残疾赔偿金154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6、残后辅助器具费203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00元,共计973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889.4元;下余部分损失54451.8元由被告苗庆坡、刘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庆坡已支付原告31000元,还应再赔偿2345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戒山经济损失42889.4元。二、被告苗庆坡赔偿原告党戒山经济损失54451.8元,被告刘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31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23451.8元。)三、驳回原告党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党戒山负担1080元,由被告苗庆坡、刘国庆负担2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