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罡与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罡,张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03号原告李罡,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张亮,男,1982年6月6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赵凯。原告李罡与被告张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英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罡诉称:2013年9月6日6时50分,原告驾驶京X1号奥迪汽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台区木樨园桥时,被张亮驾驶的冀X2号捷达车追尾,原告车后部受损。经交警认定张亮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在英大公司上有交强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但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49元、误工费1363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未出庭答辩。被告英大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6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东北角连发市场前,原告李罡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亮驾驶冀X2号小客车同向行驶,冀X2号小客车左前角与京X1号小客车右后角接触,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京X1号小客车在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李罡支付修车费3749元。经查,冀X2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施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冀X2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罡的合理损失。李罡要求的修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罡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参考其提供的所在单位证明酌情考虑。李罡要求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罡车辆修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二、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罡误工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