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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高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高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被告高某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其与前夫高某乙结婚,生育儿子高某丙、女儿高某甲。1960年,高某乙去世,1962年,原告与袁某丙结婚,生育女儿袁某丁、袁某乙、袁某甲。高某丙成家后单独立户,高某甲、袁某丁、袁某乙均结婚出嫁到其他村镇。由于被告袁某甲系原告的最小子女,原告便把她作为养老的依靠,并同其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两代人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原告与袁某丙同袁某甲分开生活。2011年,原告的儿子高某丙将原告接到家里与其一起生活。2011年8月,高某丙去世,原告与儿媳李学先共同生活,但原告在同儿媳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经常被迫外出居住。因女儿袁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现已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女儿袁某丁应承担的赡养份额。儿子高某丙已去世,故应由袁某甲、袁某乙、高某甲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被告袁某乙、高某甲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袁某甲、袁某丁、袁某乙、高某甲的户籍信息;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田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袁某甲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其现已供养父亲,赡养母亲是应该的,但应由原告子女合理分摊;袁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要求其分摊赡养费。被告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养老人协议书。被告袁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书面材料,但其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洛表镇大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其不同意原告与其一起生活,并称愿意支付原告每年500元的赡养费。袁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要求其分摊赡养费。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任何的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高某乙结婚,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一女取名高某甲,1960年,高某乙去世。1962年,原告与袁某丙结婚,生育三女,分别为:袁某丁、袁某乙、袁某甲。原告所生子女均已完婚单独居住生活,原告与袁某丙结婚后同女儿袁某甲一起居住生活。2000年左右,原告与袁某丙同袁某甲分开生活。2011年4月11日,原告的儿子高某丙与袁某丙女婿周家强,即原告女儿袁某甲的丈夫,达成供养老人协议,协议中约定:高某甲供养其母亲田某某,周家强供养其父亲袁某丙,并就包产地进行了划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同高某丙一起居住生活。2011年8月,高某丙去世,原告与儿媳李学先和孙子高强共同生活,但原告在同儿媳和孙子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经常外出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女儿袁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入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进行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离婚,无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称其愿意同其女儿高某甲一起生活。2013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女儿袁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自愿放弃女儿袁某丁应承担的赡养份额;儿子高某丙已去世,原告因琐事与儿媳妇和孙子产生矛盾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赡养义务应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高某甲承担。现原告衣、食、住、行、治病等都需他人提供照料,其自愿同被告高某甲一同居住生活,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有利于老年人晚年更好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由被告高某甲赡养较为适宜,其他子女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赡养费份额。原告请求被告袁某乙每月给付100元、被告袁某甲每月给付150元的标准与现行物价、生活水平和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经济条件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负责照料原告田某某的起居生活;二、被告袁某乙自2013年11月起(含本月)每月支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100.00元;被告袁某甲自2013年11月起(含本月)每月支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乙、袁某甲、高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