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柔,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2013年7月5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柔于2013年6月至7月5日间,在陆丰市博美镇红下村委会店下村十三巷8号其住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贤、陈某隆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柔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注射器、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5日间,被告人林某柔在位于本市博美镇红下村委会店下村十三巷8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贤、陈某隆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林某贤吸食五次,容留陈某隆吸食八次。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柔再次容留林某贤、陈某隆在其上述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注射器、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发现林某柔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经讯问林某柔,林某柔供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遂决定对林某柔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20时36分,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博美镇店下村有人吸毒,赶赴现场将正在吸毒的林某柔、陈某隆等人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0日,经审讯,林某柔供认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吸毒的犯罪事实,遂于2013年7月13日将林某柔执行刑事拘留。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在本市博美镇红下村委会店下村十三巷8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先从其大厅开始,在大厅的西侧勘查到吸毒工具(注射器一支、橡皮管一段、疑似吸“冰毒”工具一个)一批。并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7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林某柔的尿检呈“阳”性。5、吸毒者林某贤的陈述:我于2009年底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向“八万仔”购买的,有时林某柔拿一点给我吸食。我有时在博美镇贸易城二楼吸食,有时在林某柔店下村的家吸食。我在林某柔家吸食过五次冰毒,具体时间已记不起,2013年7月5日晚上约8时,我在林某柔家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戒毒所戒毒。公安机关拿给我辨认的照片,就是林某柔提供给我吸毒的地方。6、吸毒者陈某隆的陈述:我于2013年5月开始注射毒品“海洛因”,这一、二个月来改为吸食毒品冰毒。我因没钱购买冰毒,每次想吸毒时就到本市博美镇店下村林某柔家向林某柔或其他吸毒人员要,我这个月已在林某柔家吸食过八次冰毒。林某柔还有向其他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到林某柔家找冰毒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林某柔的供述:2013年7月5日晚上7时,我在家里与朋友林某贤一起吸食毒品,林某贤吸食“冰毒”,我注射“白粉”海洛因。当晚8时多,公安机关到我家将我们抓获,此时,刚到我家的陈某隆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我们带到戒毒所戒毒。2013年7月13日,因我有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带回陆丰市看守所的。林某贤在我家吸过五、六次“冰毒”,陈某隆在我家吸过七、八次毒品。他们来我家吸食毒品时,毒品和吸毒工具是他们自带的,我也没有向他们收费。公安机关拿给我辨认的房屋就是我提供给他们吸毒的场所。8、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柔的出生时间为1969年10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柔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