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怀富与王春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宋体黑体仿宋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夫妻因家里资金紧张和原告商量借款周转,原告出于关系较好于是借给被告夫妻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丈夫柴甲立据一张。现柴甲因故去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柴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分别如下:“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柴甲2012年1月21日。”另查明,柴甲于2013年8月突然去世,被告王某某与柴甲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柴甲突然去世后,公安机关将包括柴甲记录部分账目的黑色封皮的笔记本在内的物品带回调查,后返还,该笔记本记录有“欠陈某某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30万元还10万元,共欠40万元正”,以及其他借款还款的记录等内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王永杰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30万元。此外,原告称除上述借款外,柴甲还曾向其第三次借款20万元,已还清,记录本上记录的还10万不是偿还涉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2013)东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柴甲生前使用的笔记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柴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柴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也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借款人柴甲已去世,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判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某某(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