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清丽诉吴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丽,吴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063号原告王清丽,女,197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烘君,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渊修,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吴红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清丽与被告吴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烘君,被告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清丽起诉称:王清丽在2013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吴红军5万元货款,王清丽在吴红军处购买服装、鞋等货物共花费12820元,剩余货款37180元。因王清丽不再经营服装,多次找吴红军退回剩余货款37180元未果。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红军退还剩余货款3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清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3年3月2日王清丽支付吴红军货款5万元。吴红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销售单粉联(7张),以证明王清丽付款后在吴红军处每一笔购货情况及剩余货款金额。吴红军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王清丽提交的单据不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与吴红军导购员陈某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剩余货款金额为37180元。吴红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导购员陈某并不负责对账,且陈某在微信中并未认可剩余货款为3718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红军答辩称:双方关于货款用途有口头约定,5万元全部用于购货,不能退。王清丽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剩余金额不一致,应当是27345元。吴红军已经将等值货物备好,是王清丽自己不取货。故不同意王清丽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王清丽继续收取价值27435元的货物。被告吴红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客户对账单,以证明剩余货款金额为27435元,而非王清丽所主张的37180元。王清丽对该证据中2013年4月14日9745元的交易持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其余明细记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清丽虽然对该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3年4月5日的销售退货单(280元)及应收款调整单(200元)打印件,以证明双方货款发生情况。王清丽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年4月14日的销售单(9745元)打印件,以证明王清丽最后一次从吴红军处取货金额及剩余货款金额。王清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事后打印的材料,并非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单据,故对其不予确认。4、2013年4月14日的销售单黄联(9745元),以证明王清丽最后一次从吴红军处取货金额及剩余货款金额。王清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确认的其他销售单形式相符,在王清丽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销售单黄联(7张),与王清丽提交的销售单相对应,以证明双方交易时都是按照销售单结算的,没有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王清丽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吴红军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日,王清丽与吴红军达成口头约定,王清丽预付货款5万元,之后每次购货的货款从预付货款中支出。2013年3月2日,王清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红军交付货款5万元。之后,王清丽多次从吴红军处购买服装、鞋等货物,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以吴红军处打印的销售单作为结算依据,王清丽持粉联、吴红军持黄联。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王清丽累计从吴红军处购货22565元,剩余预付货款27435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王清丽通过微信方式与吴红军的导购员陈某联系退剩余货款事宜,但陈某表示不能退款只能继续购货。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吴红军尚欠王清丽剩余货款27435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王清丽与吴红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在王清丽明确表明不再从吴红军处进货后,双方应对实际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王清丽预付货款5万元,减去实际发生货款22565元,剩余货款27435元吴红军理应返还。王清丽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货款中,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红军关于剩余预付货款金额为27435元的答辩意见,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吴红军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能退款只能购货的口头约定,且此种约定显然违背合同自愿原则,即使存在亦属无效,故本院对吴红军关于不同意返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清丽货款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清丽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吴红军负担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奎书记员 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