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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一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艳与龙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龙广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92号原告杨艳,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星祥,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龙广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因与被告龙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记录。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星祥、被告龙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号货车和车牌号为湘M×××××桑塔纳小汽车停放在广州铁路集团长沙工务段和许星祥合作建设场地上。2013年8月16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龙广明等人强行破坏上述两辆汽车后拖至长沙金盾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被告系**局副局长,声称执行公务,却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既未向原告出具强制执行文书,又未在事后通知原告。原告去停车场要求把车开走,停车场的负责人称须经被告龙广明同意才放行。原告被迫在外租赁与两辆涉案汽车相同类型的车辆来代替两车使用,为此每日需支付700元的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湘****号和湘M×××××号两辆汽车修理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强行拖车至停车场进行扣押至履行判决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每日700元计,暂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为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广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及诉讼的法律关系均不正确,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组织有关部门的执法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如果认为相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进行维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不论是诉讼主体还是法律关系均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广明原系**局副局长,主管城管爱卫、文明建设、环保、旅游。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艳将其所有的湘A****号货车和湘A****桑塔纳小汽车停放在广州铁路集团长沙工务段和许星祥合作建设场地拆除工地上,堵塞了场地出入口。2013年8月16日晚上10时左右,为��行《洪山管理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被告龙广明组织人员对**社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杨艳所有的湘A****号货车和湘A****桑塔纳小汽车停放在拖运建筑垃圾的唯一通道上,造成建筑垃圾拖运车辆无法通行,影响文明创建工作,遂组织人员强行将涉案两车拖至长沙金盾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原告杨艳寻至上述停车场索要车辆时,该场工作人员拒绝放车。原告杨艳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照片、停车场证明、洪山管理局文件、洪山管理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广明的拖车行为系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由**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杨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