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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正海与章圣君、谢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海,章圣君,谢建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正海。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章圣君。被告:谢建多。原告陈正海诉被告章圣君、谢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海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圣君、谢建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7月11日,被告章圣君、谢建多伪造鳌江镇吉祥路26号店面、古鳌8幢2单元203室二套房产权证作为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并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章圣君、谢建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章圣君、谢建多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婚姻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圣君、谢建多未作答辩。被告章圣君、谢建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被告章圣君、谢建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1年9月3日,并在借条上写明,以鳌江镇古鳌8幢2单元203室商品房作抵押。被告章圣君、谢建多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1年7月11日,被告谢建多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写明以鳌江镇吉祥路26号一层店面房作抵押,担保人章圣君名字由谢建多代写。被告章圣君、谢建多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9月5日,章圣君在250000元的借据上写明该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1年12月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正海与被告章圣君、谢建多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圣君、谢建多于2011年7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被告谢建多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担保人“章圣君”系谢建多代写,现未有证明表明,该担保是经过章圣君本人确认或追认,但该8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手向原告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夫妻对该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借款250000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2月4日起计息、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借款,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抵押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章圣君、谢建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圣君、谢建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正海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500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计息、8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章圣君、谢建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