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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允才(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来日用品店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周允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允才。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允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迄今为止已相继在世界各地共获39枚金质奖章。近十年来,五粮液的产量、营业收入均居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品牌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2008年在美国纽约发布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中国榜”显示,五粮液品牌价值已达480.56亿元,2010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集团公司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其中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支付广告费达4.05亿元,走出国门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竖起巨幅LED广告牌花费几千万元,每年在全国开展打假维权花费数千万元。被告经营的“裕来日用品店”是一家较大型烟酒专卖批发行,经营的酒类产品包括:稻花香系列、诸葛酿系列、泸州老窖、葡萄酒等等,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诉称被告存在掺假销售行为,冲击正常酒类销售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予以固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不但损害其自身的商业信誉,也损毁了“”百年品牌的商业声誉,更严重的是,假冒伪劣酒还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为了消除影响,原告还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并将判决书公布于《人民法院报》及“中国法院网”。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样板附后)。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发证证明“五粮液”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了第1207092号“”图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后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上述第1207092号“”图案注册商标。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85号《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207092号“”图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的影响力、知名度及品牌价值,原告还提供了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作出的(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69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网上打印的媒体宣传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2012年12月13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如意二马路32号南华商行洛溪分店。李斌购得39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1718252008/07/18”字样),李斌付费后取得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来日用品店”,号码为“4001381”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所带相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收据、名片及白酒带至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丰硕广场十五层,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兵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名片及白酒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白酒进行密封后拍照,将上述票据复印。密封后的白酒和收据、名片原件交予李斌保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37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同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张为现场所拍摄。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费用869元。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373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2303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86963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净含量为500ml,酒﹤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2303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86963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精度为39%vol,包装盒及酒﹤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2303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86963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瓶上均标有“WULIANGYE五粮液”、“”标识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名酒”等字样。2012年12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23910),鉴定认定来源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来日用品店的39°500ml五粮液酒一瓶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100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证费800元、维权购买费869元。2、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最大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过往法院判例在50万元内酌情予以判处。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来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开业时间为2010年8月5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如意花园二马路3幢32号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酒等,注册资金为2万元。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来日用品店现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授权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案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案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案注册商标使用类别均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的第33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五粮液”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原告作为“五粮液”白酒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为此作出了《鉴别证明书》,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的票据提供,但本案诉讼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应认为原告有该项目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酌情考虑。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原告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考虑到白酒作为我国的传统饮品,消费群体十分庞大,假冒白酒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危害巨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价额、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30000元(含合理费用)。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2303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86963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公告以消除影响﹤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2303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586963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允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周允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允才负担。审 判 长  梁 颖代理审判员  陈文柏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