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旺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旺,河池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行初字第14号原告吴家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辛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恒。委托代理人韦记明。原告吴家旺诉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旺诉称,1992年4月27日原告与韦某签订《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韦某建筑面积为212.85㎡、用地面积为177.47㎡的房屋。1992年12月3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为韦某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河国用(1992)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记用地面积为177.47㎡。199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用地面积为177.47㎡,但被告在作出土地登记过程中更换掉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并弄虚作假为原告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用地面积为122.32㎡)及撇开桂房证字第0001788号房产证真实材料,后颁发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该证用地面积为122.32㎡,与《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韦某河国用(1992)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上的用地面积相差55.15㎡。2001年统一换证时,原告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换成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填写为划拨。2004年原告发现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类型被错误地填写为划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2004年9月4日,被告更正上述错误并在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向原告颁发了河国用(2004)字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55.15㎡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登记。被告以该55.15㎡的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为由,作出河国土资函(2010)114号不予办理登记的告知函。从此,原告走上了漫长的申诉和信访之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河国用(2004)字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经发证机关调查核实涉案宗地面积为122.32㎡。1992年4月27日原告与韦某签订《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992年6月1日得到原河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审批同意和监证。根据《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及韦某持有的桂房证字第0001677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韦某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用地面积120.12㎡,建筑面积155.5㎡,出售的房屋后面空地,若买主(即原告)扩建房屋须经有关部门批准。1993年,原告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河池市土地管理局同年4月5日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吴家旺地籍调查表》(河(1993)调字第022002156号)所示,地籍调查经涉案宗地权益人(即原告)和相邻宗地权益人分别指界并签字盖章。1993年8月4日,原河池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河土变字(1993)第39号《关于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吴家旺的批复》,同意将原韦某宅基地122.32㎡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之后,原告以“本人持有河池市土地管理局河土变字(1993)第39号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用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无纠纷,用地面积122.32㎡”为由,申请土地登记发证。1993年8月5日,原河池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告对涉案宗地的登记申请,颁发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持有的河国有(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为河国有(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河国有(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有误,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并出示了河国有(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经登记机关核查,涉案宗地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22.32㎡,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面积计算准确。2004年9月4日被告审批准予登记发证。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有合法权属来源的土地面积为122.32㎡,且在1993年和2004年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均写明申请登记的面积为122.32㎡,其在知道发证机关给其颁发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从未对土地登记面积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河国用(2004)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对该宗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于房屋买卖,1993年8月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01年换证;2004年7月原告申请更正“划拨”为“出让”时并未提出面积变更申请。2004年11月2日原告领取了河国用(2004)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7日,原告吴家旺与韦某签订《河池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992年6月1日得到原河池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产交易所审批同意和监证。1993年3月10日,原告吴家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用地面积为122.32㎡。1993年8月4日,原河池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河土变字(1993)第39号文《关于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吴家旺的批复》,“同意将原韦某宅基地122.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吴家旺使用”。同年8月5日,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和准予土地登记并颁发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吴家旺。2001年统一换证,原告吴家旺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为河国用(2001)字第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填写为划拨。2004年7月29日,原告吴家旺以“原县级河池市国土局2001年5月在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错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填写为‘划拨’”为由,向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将使用权类型“划拨”更正为“出让”的更正登记申请。2004年9月4日,被告审批准予更正登记并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日,原告吴家旺领取了河国用(2004)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使用权面积仍为122.32平方米。2013年8月,原告吴家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河国用(2004)字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02年11月成立地级河池市,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对金城江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由地级河池市人民政府行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权确认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核发相关证书。原告吴家旺基于与韦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3月10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用地面积为122.32㎡。当年所领取的河国用(1993)字第022002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用地面积亦为122.32㎡,而当时原告吴家旺对用地面积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吴家旺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擅自弄虚作假为原告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原告发现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错误,同年7月向被告提出更正使用权类型登记申请时亦未对用地面积提出异议。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原告在2004年11月2日就领取了已更正了土地使用权类型的河国用(2004)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对被告换发河国用(2004)第6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及内容是知道的,当时并未对该证上所登记的用地面积提出异议,且原告吴家旺买得韦某房屋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用地面积一直未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直至2013年8月才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问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家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保民审 判 员 谭银山人民陪审员 覃伟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京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