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志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志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0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0424-4)。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满族,:21010319870306543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志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184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84.79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488.43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7,684.79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请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国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志国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1849。被告张志国自2010年4月25日开卡后,持卡消费,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透支信用卡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488.43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7,684.79元,且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国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该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表明被告就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事项与原告签订的客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导致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5,488.43元;二、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196.36元(截至2013年5月6日,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