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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2006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2年12月11日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三天、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小型普通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锦绣1号驶往西园广场方向。0时0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飞、方敏杰、陈亮、鲁斌、曹敏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