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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其与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其,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罗其,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组织机构代码56259297-6。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其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其诉称:2011年1月开始,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斗门区白蕉镇红日办公设备经营部租用复印机,双方签订有《办公设备租赁合约》,双方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租用原告的施乐DC286数码复印机一台,每月租金400元,每月结算一次,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复印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一台惠普2200打印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商定月租金变更为500元。2013年3月19日,又将施乐DC286数码复印机更换为施乐DC400数码复印机。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每月与被告结算,前期被告基本上能依约支付租金,但从去年开始便没有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而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但被告仍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的租金共6000元,而且现在被告已停产歇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约,被告返还施乐DC400数码复印机和惠普2200打印机各一台;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其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经营的门区白蕉镇红日办公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二、办公设备租赁合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办公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三、送货单4份,拟证明从2011年8月起租赁标的物已增加了打印机一台及月租金变更为500元的事实。四、上有被告方员工吴祥强签名并注明打印机更换的HPLaserJet2200打印机测试纸二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惠普2200打印机的事实。五、2012年8月起的发票1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开始,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斗门区白蕉镇红日办公设备经营部租用复印机,双方签订了《办公设备租赁合约》约定,被告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租用原告的施乐DC286数码复印机一台,其中含每月复印纸7000张,每月租金400元,每月结算一次,于30日内支付;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如期续约,此合约将自动延续生效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施乐DC286数码复印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应被告的要求,增租一台惠普2200打印机给被告使用,双方商定从此月租金变更为500元。2013年3月1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一台新的惠普2200打印机,被告方的员工吴祥强在测试纸上注明是更换了打印机并签名确认。2013年3月19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施乐DC286数码复印机更换为施乐DC400数码复印机,被告方的员工吴祥刚签收确认。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逐月结算租金,被告方的财务人员韦月群签收确认后,每月支付租金。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后没有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然拖欠,且被告已从2013年9月起停产歇业,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租用原告的复印机和打印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欠原告的租金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送货单和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月结30天付款的支付方式,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因被告停产歇业和拒交租金的行为已致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其与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办公设备租赁合约》,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返还施乐DC400数码复印机和惠普2200打印机各一台给原告罗其。二、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其支付租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颖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