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曹孟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孟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7号原告曹孟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圣勇,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负责人陈志洪。委托代理人陈育燕、杨志贤,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员工。原告曹孟华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寮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表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案涉储蓄卡,卡号为XXX5。该卡一直由原告自己使用,储蓄卡没有遗失,密码也没有泄露。2013年7月6日早上9点多钟,原告在其工作的东莞市钜盛鞋业有限公司大院内的由被告安装的ATM机上取款500元,余额10024.30元。同月13日,原告再次到ATM机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只有66.80元,于是当场打110报警,后被银行告知:案涉账号于2013年7月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广东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ATM机中分四次取款共计9900元,及支付跨行跨地区取款的手续费57.50元。案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支付存款9957.50元;二、被告依法支付存款9957.5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计至生效判决书确认支付日止,暂计到起诉日为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是银行卡密码的唯一知情者,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除非本人泄露密码,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也无从知晓。因此无论是存款人本人还是授权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视为交易者本人的交易行为。二、原告的报警时间、到被告处反映的时间与取款交易时间严重滞后。原告账户取款交易发生在2013年7月6日,而报案时间则在五天之后的2013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反映情况的时间则远在2013年8月6日,这两段时间完全有可能委托他人去外地取款或本人亲自去。并且原告的考勤查核确认表根本无法证明原告银行卡或存折当时存放在何处,员工的考勤卡也是极容易交予他人打卡的,因此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款是被非正常支取,而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有在其他地方消费从而泄露账户信息的可能,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安全管理上的过错。而且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上有相关提示:“此卡仅限本人使用”、“请妥善保管本卡有关账户信息及密码。因储户本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持卡人损失的,邮政局不承担责任”。被告ATM上也有提示:“请勿向任何人透露您的密码”。四、根据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履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保密的义务。根据《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原告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并开始使用该卡办理相关银行业务。原告主张,2013年7月6日早上9点多钟,原告在其工作的东莞市钜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盛公司)内的由被告安装的ATM机上取款500元,余额10024.3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ATM机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只有66.8元,于是当场打110报警,并于当日到寮步派出所做笔录;后被银行告知:案涉账号于2013年7月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广东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ATM机中分四次取款共计9900元,及支付跨行跨地区取款的手续费57.50元。原告称银行卡一直由本人使用,没有丢失过,也没有泄露密码。被告则提交了案涉银行卡的消费交易明细表,认为原告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泄露账户有关信息的可能。根据双方提交的活期明细表显示,案涉的卡号为XXX5的银行卡在2013年7月6日共计发生5次取款,取款方式为卡取及跨取,一次为卡取500元,三次均为跨取3000元即共9000元,一次为跨取900元,并发生跨取的手续费共57.5元。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报案并领取了报警回执,原告称相隔7天后才报警原因是没有开通短信通知业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款项被跨取的地点为广东省茂名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钜盛公司考勤查核确认表,主张原告在2013年7月6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且早上9点钟左右其还在钜盛公司内的ATM机上取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储蓄卡、报警回执、活期明细、考勤查核确认表,被告提交的活期明细、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活期明细表显示,案涉款项是于2013年7月6日在广东省茂名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跨行分4次取走。虽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才进行报警,但纵观案涉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确实反映出案涉的XXX5银行卡办理业务并不多,使用频率不高的事实,故关于原告因未开通短信通知业务才在案涉款项被支取7天后发现并报警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案涉款项在东莞市范围外被支取,被告主张是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他人在异地取款,其应通过银行协助关系提交相应监控录像予以佐证,但被告未能就此抗辩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该银行卡同一天在东莞亦有取款记录,且原告提供了考勤确认表证明案涉款项被取时原告并未离开东莞市,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关于其卡号为XXX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复制并提取现金9900元、产生手续费57.5元的事实。银行作为发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承担审查义务,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因发卡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导致持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的银行卡被复制,但取款人还需要知晓密码才能完成取款。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导致,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鉴于原告实际持有该银行卡且密码由原告实际管控,原告也应就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密码泄露另有原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双方当事人都应对涉案密码泄露的原因共同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密码泄露的真实原因,均应就由于密码泄露导致帐户资金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邮政银行寮步支行应就涉案帐户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孟华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负担资金损失的30%。因此,邮政银行寮步支行应向曹孟华赔偿存款损失6970元[(9900元+57.5)×70%]。另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的上述存款为活期存款,故利息应以前述认定的存款损失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对曹孟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孟华赔偿存款损失6970元及利息(以69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行承担17.5元,原告曹孟华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