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明。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刘佳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清。委托代理人:尹拱平。上诉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为:本案合同名称虽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性质为购买防水涂料为主,施工只是附带的一部分工作,并且永佳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关的施工工作,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该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管辖适用的前提下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德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永佳公司依据其与恒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合同的内容与名称相符,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永佳公司有无履行施工义务以及施工多少均不属于管辖权案件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永佳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恒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