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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熊占福与王立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866号原告熊占福,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阳原县恒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王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职务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熊占福与被告王立功、阳原县恒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占福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功、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占福诉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05分许,我行走至北京市通州区南火垡村砖厂内,适有被告王立功驾驶自卸车(车号为冀G904**,车辆所有人为恒诚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地站立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事实。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4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919元、误工费13066.67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32.2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王立功、恒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南火垡村砖厂内,王立功驾驶车号为冀G904**车辆将熊占福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熊占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股骨开放性骨折、髌骨开放性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等。熊占福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熊占福提交了北京仁德旺商贸中心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熊占福还提交了其爱人黄金花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用。熊占福与妻子黄金花有一女即熊嘉(2001年12月8日出生),熊占福与熊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事发时王立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9045**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恒诚公司。王立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熊占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66.6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立功驾驶肇事车辆与熊占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占福受伤,王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立功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熊占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立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际所有人系恒诚公司,因此恒诚公司应当与王立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占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立功赔偿原告熊占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阳原县恒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熊占福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功、阳原县恒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阳原县恒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