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大陶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82号。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我公司就皖K03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9月15日,我公司驾驶员范凯驾驶该车在105线658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保险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因就保险车辆损失理赔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3733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对评估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有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百分之三十,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泰和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泰和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03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5日23时40分,王茄勇醉酒驾驶鲁RFW8**号轿车沿105线由北向南行吮至658KM+500M处,与对行泰和公司驾驶员范凯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王茄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正评字(2012)第0228-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为31042元,泰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2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凳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停车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042元(31042+2000+1000)。驳回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