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许乘华与朱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乘华,朱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许乘华,被告:朱跃军,原告许乘华诉被告朱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乘华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朱跃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朱跃军向原告许乘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许乘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2007年-2007年3月9日利息己付;2007年3月9日-2007年4月9日利息己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属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乘华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朱跃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