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洪晖山与周小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某。原告洪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05年5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周文教、章李清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双井西北角富力家园B5-705室和C8-1101室产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8月和2006年5月,第三人周文教、章李清私自将上述两处房产出卖,经原告诉讼,(2008)苍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第三人周文教、章李清支付原、被告房产出卖款383718元。因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对该房款无权分割。为此,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周文教、章李清支付的房产分割款383718元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周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我觉得很不公平,我要求分割一半的产权。原告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苍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应支付给原被告财产分割款373718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两处房产已作处理,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谈话笔录及结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分割款191859元及迟延履行金79333元的事实。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鉴于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周文教、章李清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双井西北角富力家园B5-705室和C8-1101室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洪某所有,现出卖房产的所得款项也应由原告洪某所得,被告周某要求予以分割,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周文教、章李清应支付给原告洪某、被告周周某出卖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双井西北角富力家园B5-705室和C8-1101室房产所得款383718元归原告洪某所有。本诉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99901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