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键荣与被告张志鑫、杨金雷、张树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键荣,张志鑫,杨金雷,张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杨键荣,男,199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法定代理人武海连,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键荣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永芬,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系原告杨键荣姑姑。被告张志鑫,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汤金秀,女,195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志鑫母亲。被告杨金雷,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江樱,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树利,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键荣与被告张志鑫、杨金雷、张树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树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键荣、法定代理人武海连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芬,被告张志鑫及委托代理人汤金秀,被告杨金雷委托代理人张江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9时许,第一被告怀疑其家被盗9000元系原告所为,就纠集杨金雷、张树利、张二黑、汤文成等人商量,询问原告此事,如原告承认偷钱的事,让原告拿出钱,如不承认就打原告。20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志鑫把原告从家中叫出,用汤文成的车伙同其他被告将原告拉至弹音加油站斜坡处,询问原告偷钱的事,原告否认,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殴打中原告脖子上所带的价值1000元的项链丢失,被告张志鑫用原告手机乱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价值1200的手机损坏。后原告住涉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涉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志鑫、杨金雷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金项链1000元,手机1200元,共计7303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局对张志鑫、杨金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3、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费收据;4、营养费票据4张;5、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被告张志鑫、杨金雷辩称,1、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2109元,不是2309元。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职业,其要求误工费不应支持。2、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病情确定,原告系轻微伤,又无医院证明,其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丢失项链及手机系无中生有,平时未见原告戴过项链和使用过手机,其没有证据证明。4、本案中原告也殴打被告,其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5、弹音村距县城仅有8公里,且交通便利,而其请求交通费200元,显系不实。6、原告系轻微伤,住院期间根本就没人护理,没有发生护理费,即使有也应按每天37.16元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国民证明一份;2、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振兴土建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在更乐南池建筑队打工。被告张树利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志鑫和被告杨金雷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前三天住院需要输液,后面几天不用输液;对证3有异议,根本造不成轻微伤;对证4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收据没有人名,不清楚是谁买的;对证5有异议,原告住院之前,原告母亲已经不在那干活了,应该以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是未成年人,我去调查了几个工地,都说没有见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这个证明随便谁都可以证明,我认识张国民,他根本不认识我们家,他根本不知道我们家的情况;对证2有异议,不是一个单位出具的,根本没有资格出具此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张志鑫得知家中9000现金被盗,其怀疑原告有作案嫌疑,与杨金雷、张树利、张二黑、汤文成事先商议将原告叫出来,如原告承认偷钱的事,让原告拿出钱;如不承认就吓唬他并打他。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志鑫将原告叫出来,用汤文成的车将原告拉至弹音加油站斜坡处,询问原告偷钱的事,原告不承认偷被告张志鑫家的钱,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原告于当日18时住涉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03.28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7月20日涉县公安局作出了涉(索)行罚决字(2013)第3040号、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杨金雷和张志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张志鑫、杨金雷、张树利、张二黑、汤文成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二黑、汤文成的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志鑫、杨金雷、张树利在弹音加油站斜坡处将原告杨键荣打伤的事实,有涉县公安局涉(索)行罚决字(2013)第3040号、第3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2103.28元,有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供有涉县更乐南池建筑队和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80元、护理人员日工资为7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误工费为371.6元(37.16元×10天=371.6元),护理费为371.6元(37.16元×10天=371.6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等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请求赔偿丢失项链款1000元、损坏手机款12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4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鑫、杨金雷、张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键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746.48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