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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月彩与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彩,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吴月彩。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明。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吴月彩诉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方卫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彩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7日为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于2012年5月28日以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变更了经营范围。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至2012年5月底、6月初还在使用。对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在2012年5月8日,其实是徐寿和等10人共同合伙设立经营建筑材料的材料部而借的款项,该款项由林春明经手,具体负责人叫徐寿和,他在2013年4月初私自出逃,公安也在侦查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辩称: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能按照原告提出的方式计算利息;假如法庭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也要作相对调整。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2011年5月19日变更了名称和经营范围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3、被告财务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工商登记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借条实际上是徐寿和等10人共同合伙设立经营建筑材料的材料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是从10个合伙主体中的财务人员吴新军处复印来的,是吴新军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实的内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是原告与徐寿和、林春明合伙经营的建筑材料的材料部,而不是被告。2、被告公司账户明细及会计账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林春明作为经手人收到该笔款项是交给吴新军用于徐寿和等10人共同合伙设立经营建筑材料的材料部的。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账户明细及会计账目复印件并不能反映被告公司所有款项的去向,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林春明收到该笔借款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只能证明被告有账外账,不能证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被告并无异议,对被告认为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借款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利息支付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承认收到借款时口头承诺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即章程修正案能够证明被告变更名称的时间,公司章程能够证明林春明是被告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被告的公司账户明细及会计账目由被告自行控制、制作,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出借款存入公司账户和列入公司会计账簿,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不存在,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由股东林春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5月19日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原告吴月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单位: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林春明作为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了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自认收到1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元。另查明,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没有废弃,至2012年5月底、6月初仍在使用。本院认为,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前后,该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及公司管理人员均未变动,只是变更后扩大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林春明以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和公章出具借条,但实质是林春明将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混同,现被告也自认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认定借款人是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已交付给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明春,至于该公司有无将借款记录会计账簿,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徐寿和等10人共同合伙设立经营建筑材料的材料部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企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自然人之间的互助性无偿借款。虽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春明在庭审时承认借款时曾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已收取一个月利息2500元的自认,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认的已付利息,本院不再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月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7日为28660元)。二、驳回原告吴月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保全申请费1186元,合计2669元。由原告吴月彩负担89元,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原告吴月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