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韩大红与张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打工。被告张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张芳赫,张芳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于2008年底到外地工作,至今基本没有回过家,夫妻分居。2010年5月2日,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满六个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芳赫、张芳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张芳赫,2008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张芳睿。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自生育长子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彼此之间的感情。2008年底,被告到外地工作后不能经常回家,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自本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另认定,原被告婚生子张芳赫、张芳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2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芳赫、张芳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芳赫、张芳睿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张芳赫、张芳睿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