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候青华与新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青华,新宁县人民政府,候健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74号原告候青华。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精益,新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唐守荣,新宁县农村经济管理局监察室主任。第三人候健青。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青华不服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青华诉称,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候青华在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1组承包了0.8亩(大湾里0.67亩,六公丘0.13亩)的集体土地,1987年原告将此责任田出租给第三人候健青耕种。2013年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0.8亩责任田已于2009年登记到第三人候健青名下。被告未经核实向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撤销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候健青颁发的第050801025020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候健青述称,原告候青华系其叔叔的女儿,叔叔去世后,候青华的0.8亩责任田由其耕种。根据中共新宁县委(1996)2号文件精神关于婚出外组的,其责任田合同自然终止的规定,2000年,原告结婚后其责任田应视为退出。第三人家庭根据文件精神和组里的规定已承包了该份责任田,2009年又与组里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同年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书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经营权是基于第三人与所在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无权对作为民事基础的承包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错误,应将第三人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依据,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依据,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属问题的确认,其本身不是对权属的处分,而承包经营权登记纠纷很多是因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其实质需要解决的是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问题。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候健青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2009年第三人与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一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依据第三人与所在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给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符合登记的条件要素。原告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害其合法权益,却没能提供符合法定要件的权属证明如与所在经济组织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书等相关依据,也就是说原告无证据证明登记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的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纵观全案原告诉讼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也就是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这属于民事问题。且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候健青的登记证为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01025020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原告起诉的第050801025020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青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青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毛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