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凤英与被告李君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英,李君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马凤英,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沙河村。委托代理人阴章启,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君利,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沙河村。原告马凤英与被告李君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英、被告李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李巧玲1994年10月2日出生,儿子李巧峰1995年2月1日出生,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打骂,使我无法忍受,于2012年6月28日搬回娘家居住,我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巧玲20岁,儿子李巧峰18岁,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建正房三间半,西配房两间院落房产一套价值19万元;因建房向我娘家借款4万元,共同偿还,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都大了,为了孩子着想,先把孩子安排好了再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感情挺好,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所说的债务我需要证据,原告在家里当家,我挣了钱全都交给原告,房产应该有老人2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10月2日生一女孩李巧玲,1995年2月1日生一男孩李巧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南张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理解、包容,其矛盾就可以解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凤英与被告李君利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