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邓修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修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修便,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归案,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修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修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和19日,被告人邓修便分别在阳西县织篢镇家里,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杰吸食;2013年6月17日、18日和19日,被告人邓修便分别在阳西县附近,三次贩卖各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张吸食。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阳西县织篢镇附近将被告人邓修便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4小粒、1小块、2小袋,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4小粒、1小块(共0.4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可疑毒品2小袋(共0.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修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陈某张、冯某杰、曾某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修便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邓修便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修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修便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修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1.3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汝 青人民陪审员 黄 思 伦人民陪审员 陈 世 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徒丽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