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郑阿花、李柏青等与叶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45年12月24日生。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锦忠,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虞兵、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死亡,郑某、李某某、李某某以其继承人身份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李某某(同时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锦忠、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兵、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李某(已死亡,系郑某之丈夫、李某某、李某某之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合资改建扩建旧某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生产50%乙醛酸系列产品及配套产品。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人民币(非投资款,合作经营案原告另行起诉),为了促成合作事宜早日投产,帮助被告更快更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130万元借给了被告。遗憾的是被告在收款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计130万元;2、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叶某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李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转账业务凭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李某再次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起诉的130万元,被告虽然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取,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该130万元支付给被告是用于履行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该款实质上是原告代合作经营协议的上海公司(甲方)预付的用于收购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金,建议原告以合适的主体身份以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使双方纠纷彻底解决。如原告坚持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叶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日李某与被告叶某某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附件、补充规定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代表上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资改建扩建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2、厂房设施租赁协议书一份及农业银行汇款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并且向第三方支付了租金。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与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4、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协议改、扩建的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块不能进行项目建设导致合作经营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同时也导致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处理之中。5、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协议的善后处理有一个初步的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也收到了13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从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及借条上注明的内容都可以看出,该130万元是李某代协议的甲方支付的履行款。三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作经营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李某(已死亡,以甲方上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叶某某(以乙方原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同附件及确保合资公司2013年1月投产的补充规定各一份,该三份协议均由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合资改建扩建旧某化工有限公司,创建新的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生产50%乙醛酸系列产品及配套产品,双方有股份比例为:甲方占有85%的股份,5个董事;乙方占有15%的股份,1个董事。双方的合资期限暂定6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各方出资的资产及资源如下:甲方1、出资2500万元,用于新建厂房,专业生产线设备及流动资金等;2、新建办楼、化验室、食堂、电力设备等;3、50%乙醛酸的专业生产技术;4、承销1万吨50%乙醛酸的市场及订单;……。乙方1、负责提供现有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通江路6号-1的土地22亩和2200㎡的厂房供50%乙醛酸及相关产品使用,……,土地厂房年租金应由甲方支付,在生产成本内列支。2、负责提供现有的草甘膦项目设备,供50%乙醛酸项目使用,但该设施甲方需单独建立账册等;3、负责办好政府批准生产销售必须具备的软件,包括50%乙醛酸年产1万吨的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双方还约定在合资期间,甲方出资建造的厂房、设备、生产线等均由甲方所有,乙方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均可单独处理。双方还对生产经营管理、安全、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确保合资公司2013年1月投产的补充规定中还约定乙方的股东仅为叶某某,原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并股给叶某某的合同应于2012年10月份完成,并将合同复印件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0日两次共向李某借款130万元,2012年10月2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暂借李某伍拾万整,用于支付股份收购。前期费用包括环评、安评、海关及各项费用由本人垫后报。”同年11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暂借到李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股权转让付费。另,公司融资伍佰万元于12月10前到账。”后原告持此两份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叶某某与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凌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凌晨负责立即收购公司其他两位股东(洪深、严斯完)的全部股权,收购完成后,将所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贰佰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叶某某;协议签订前,公司内投入的所有资产,转让方以现状交付叶某某,由叶某某自行确认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给付凌晨股权转让定金50万元。后原告再次给付20万元,凌晨于2013年1月16日补收条一份。2013年3月12日,被告叶某某以被政府部门告知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已不能重建或改建任何项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10月9日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130万元款项的性质到底是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个人债务还是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过程中原告应当按约支付的股权转让金?2、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补充规定来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三份协议均是以公司的名义,但均未加盖公章。其中被告叶某某是以原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但其签订该协议时与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其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其提供的与凌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知其是想通过收购凌晨等三人的股份来取得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完全的股权及资产,从而实现自己履行合作协议的目的。2、2012年10月2日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约定合资改建扩建旧某化工有限公司,创建新的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协议对双方的出资及资源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叶某某作为乙方应负责提供现有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通江路6号-1的土地22亩和2200㎡的厂房及现有的草甘膦项目设备,供50%乙醛酸项目使用。而且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原告出资建造的厂房、土建设施、生产线等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均可单独处理。被告作为合作方的出资项目系明确的,其只有取得了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才具备与原告合作经营的资格。3、2012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未有被告收购股权转让金由原告方承担的约定,反而在“确保合资公司2013年1月投产的补充规定”中约定了被告应按时完成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并股的工作,确保股东仅为其一人,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以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合作经营,收购股权系其应尽之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某某收购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过程中的支出系为其自己利益的需要,而非合作经营中原告的义务,其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辩称“原告将该130万元支付给被告是用于履行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该款实质上是原告代合作经营协议的上海公司(甲方)预付的用于收购泰兴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金,要求原告以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借款时李某虽已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其也可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往来,而且被告叶某某书写的两份借条均是向李某本人出具的,且该借款也是从李某的妻子郑某的个人账户支付的,该借款亦非用于合作经营,故李某以公民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现其意外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叶某某借得原告人民币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率,所以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的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王扬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