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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二恒与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恒,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张二恒,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克敬,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跃,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恒与被告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恒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鹿克敬、烟台交运委托代理人王光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鹿克敬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头村西处,遇原告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因鹿克敬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鹿克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依法应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400元、吊装费8000元、施救费3880元、鉴定费640元,合计339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及支出认定费情况;3、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吊装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施救费情况;5、车辆挂靠合同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定州市金龙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人为原告张二恒。被告鹿克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烟台交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鹿克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烟台交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鹿克敬是烟台交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烟台交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则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鹿克敬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吴彦红等八人,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头村西处,遇原告张二恒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因被告鹿克敬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克敬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二恒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张二恒之车损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1400元,原告张二恒为此支出认定费640元。原告张二恒支出吊装费8000元、施救费38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烟台交运,被告鹿克敬系被告烟台交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张二恒与定州市金龙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协议约定车辆产权仍属原告张二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单、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鹿克敬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吴彦红等八人,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头村西处,遇原告张二恒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因被告鹿克敬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烟台交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应当由被告烟台交运予以赔偿。被告鹿克敬系被告烟台交运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张二恒与定州市金龙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协议约定车辆产权仍属原告张二恒,因此,张二恒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二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1400元、吊装费8000元、施救费3880元,合计3328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1280元,由被告烟台交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二恒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二恒经济损失3328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二恒对被告鹿克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速递费180元,价值认定费64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原告张二恒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