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燕厚。委托代理人黄永华。被告蓝小桂。被告韦文翔。被告罗建祖。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厚、被告蓝小桂、被告罗建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文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小桂于2012年3月6日向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圩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韦文翔、罗建祖作保证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圩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后即与被告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小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小桂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并由被告韦文翔、罗建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贷款凭证;2、借款申请书;3、借款保证承诺书;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5、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建祖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但需要说明一些事实,这笔贷款是以蓝小桂名义给韦杰能、黄艺似夫妻贷的,现在韦杰能与黄艺似离婚了,离婚时他们夫妻协议这笔贷款由韦杰能偿还,韦杰能在上林县司法局有一套房子,是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的,请求原告向韦杰能追偿。被告蓝小桂答辩:被告罗建组所说的事实。韦杰能、黄艺似于2012年3月6日给我写了一张借条,承认借到我3万元的事实,这3万元钱就是以我名义从原告处贷出来后汇到韦杰能的账户。被告蓝小桂、罗建祖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黄艺似、韦杰能离婚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3、借条一张。被告韦文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小桂、罗建祖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蓝小桂、罗建祖提交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被告自己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文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蓝小桂、罗建祖提交的3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与韦杰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小桂向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56%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韦文翔、罗建祖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蓝小桂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现被告蓝小桂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小桂发放贷款,被告蓝小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蓝小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小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文翔、罗建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文翔、罗建祖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蓝小桂、罗建祖主张这笔贷款应由韦杰能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小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韦文翔、罗建祖对被告蓝小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蓝小桂、韦文翔、罗建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