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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间,屈某某、周某、吴某某将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1日、19日盗窃的黑色KESDA牌组装台式电脑1台、香烟27条及零烟20盒、海蓉牌电脑主机及联想牌显示器各1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00元、1500元、1200元,找被告人谷某某代为销售时,谷某某予以承诺,并购买海蓉牌电脑主机及联想牌显示器各1台自己使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屈某某、周某、吴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祝某某、刘某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谷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罚金刑,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