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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一格印绣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一格印绣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青岛一格印绣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青岛一格印绣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乙方(即原告)购买甲方(即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国际服装城的沿街网点房E1区内精品屋,编号为:E11175,拟购买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7.75平方米,每平方米认购价为5607元,总价款共计155594元。原告已付给被告预付款62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商铺编号:E11175);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预付款62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12440元(依据预付款62200元×20%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赔偿原告29781.36元(自2006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年期利率6.84%计算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12440元(依据预付款62200元×2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商铺认购书1份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认购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622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商铺。二、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已经将服装城改变使用性质,被告的该项目至今未完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一、乙方拟购买的商铺位于青岛国际服装城E1区内一层精品屋,编号为E11175,拟购买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7.75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认购价为5607元,总价款共计155594元。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62200元给甲方,其中15559元为该商铺的定金,剩余46641元为预付款。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到甲方的售楼处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四、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定金和预付款抵作购房价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已将该商铺另售他人,甲方应返还乙方已付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铺销售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付的预付款,但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如果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铺销售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甲方应将定金、预付款项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章。200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559元、预付款46641元,共计622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完工,且服装城已改为家居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书、收款收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确定了房号、价格、面积等购房合同成立的条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部分购房款,故该商铺认购书实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自2006年12月4日签订商铺认购书至今已长达6年,而涉案的服装城项目未完工,并改为家居城,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622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4日至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止的利息29781.36元,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一格印绣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622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978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