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艺春,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多次在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骗取空调共9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7612.5元),后贩卖给他人。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又至上述单位试图骗取3台空调(价值人民币6987.5元)时,被他人识破而未遂。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其家属代为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多次至位于本市江干区景昙路242号的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系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部门),以该单位的格力空调需要维修或召回为由,先后共骗取格力牌KFR-72LW型空调2台、KFR-35GW型空调7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7612.5元),并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又至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上述理由试图骗走格力牌KFR-72LW型空调2台、KFR-35GW型空调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6987.5元),并让孙某、邓某前来拆卸空调,后因被该单位员工识破而未得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授权书及被害单位代表阮毅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以维修空调为名,多次至其单位搬走空调的数量、型号等经过情况。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要卖旧空调给其,其就和黄某多次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拆走旧空调的时间、型号、数量等经过情况及其为此支付给黄某共计人民币16500元的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中午,其和孙某一起至检验检疫局拆空调的经过情况及孙某为此支付被告人黄某4400元的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以空调需要检修和召回为由,将检验检疫局空调拆走的经过情况。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以空调需要检修和召回为由将检验检疫局的空调拆走的经过情况及该单位的固定资产均有备案登记等事实。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三名男子到检验检疫局拆空调及抓获其中二人的经过情况。7.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向孙某收购空调的经过情况。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没有召回格力空调也没有安排员工到位于景昙路的检验检疫局拆卸空调等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并非其所在单位的员工,其所在单位没有出具过召回格力空调的文书等事实。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陪同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及黄某的家属将人民币16500元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11.证人蒋某的证言及文件,证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学技术研究院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单位及该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需要审批等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发还赃物的情况及赃物的外观特征。13.发票复印件、设备调拨单,证明涉案空调的购买价格等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空调的价值。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代为退赃的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1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骗取检验检疫局空调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其家属代为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因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