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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海路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美丽、马海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丽,马海荣,宁波市镇海海路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丽。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海路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舟勇。上诉人吴美丽和马海荣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镇商初字第10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余姚市泗门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海路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美丽和马海荣均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五份甲方为宁波市镇海海路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宁波市镇海海路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无异议,这五份合同均在第十一条中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这五份合同和相关送货单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329国道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