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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戴燕萍、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戴燕萍,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8号。负责人郭继承,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燕萍,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8号。法定代表人冯卫,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戴燕萍、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力、王健青,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燕萍、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与被告戴燕萍签订了2004-个投-007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戴燕萍向贷款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4年4月7日至2004年10月6日止。同日,贷款行与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向被告戴燕萍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戴燕萍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2012年5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贷款行的个人汽车消费性贷款业务统一划转原告管理、处置。之后,被告也均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燕萍、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戴燕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戴燕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戴燕萍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戴燕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戴燕萍负有还款的义务;4、原告与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推荐及担保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逾期未还款信息,证明被告戴燕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被告所欠本息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贷款行与被告戴燕萍签订了2004-个投-007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戴燕萍向贷款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4年4月7日至2004年10月6日止。同日,贷款行与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另查明,2012年5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贷款行的个人汽车消费性贷款业务统一划转原告管理、处置。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戴燕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21.09元及罚息62155.82元共计128976.91元。本院认为,贷款行与被告戴燕萍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行与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故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6821.09元及利息62155.82元,共计128976.91元以及从2012年12月4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戴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