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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梅、赵永杰、高岭、张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雪梅,赵永杰,高岭,张旭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东、韩祝华,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雪梅,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杰,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高岭,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旭阳,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梅、赵永杰、高岭、张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东、韩祝华、被告王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杰、高岭、张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雪梅向我行所属开发区支行借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由被告高岭、张旭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4028.1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5971.90元及利息21244.05元,本息合计77215.95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永杰系借款人王雪梅的丈夫,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971.90元及利息21244.05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梅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的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是通宝公司。我在通宝公司担任出纳,2009年初至2011年底,通宝公司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与原告相关人员商定,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到原告处借款为公司使用,之后,通宝公司在原告处以员工个人名义顶名给公司借款400多万元,涉及公司员工20多人,这些员工的借款手续都是我和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赵爱萍经手办理,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这笔款项系通宝公司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然后用于公司使用,该款项以借旧还新的形式倒过多次,这情况当时公司的副总兼财务总监赵爱萍可以为我证实。另外,该款项从借款到归还本金及利息,都是通宝公司经办,相关账目明细可在通宝公司账目中查证。2、从通宝公司在农信社以员工个人名义顶名借款的过程看,都是由通宝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这些情况表明,原告在明知我及相关员工是名义借款人,通宝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说明原告对通宝公司的此种以员工个人名义代公司借款的行为采取默许态度,相关借款审查和审批也流于形式,说明原告对公司此种行为在办理借款时就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402条规定,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通宝公司,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与通宝公司这种以员工个人名义代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导致银行贷款违法发放,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发放贷款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益,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通宝公司此种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4、鉴于通宝公司系本案借款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现我申请追加通宝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永杰、高岭、张旭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雪梅与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梅向开发区支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9%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高岭、张旭阳就被告王雪梅的上述借款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永杰作为被告王雪梅的配偶对王雪梅的上述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雪梅,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21375‰。借款合同期内,被告王雪梅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雪梅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后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71.90元、利息24244.05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本金5000元,现尚欠本金50971.9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971.90元及利息21244.05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王雪梅主张自己并非借款的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自己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担任出纳,款项系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借,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亦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账面都有记载,在原告处的借款都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赵爱萍与自己一起办理的。被告王雪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及赵爱萍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并要求追加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款均是与被告王雪梅之间形成,所借款项及偿还的款项均是王雪梅经手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雪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岭、张旭阳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雪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永杰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王雪梅在开发区支行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王雪梅、赵永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高岭、张旭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高岭、张旭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雪梅、赵永杰追偿。被告王雪梅主张上述借款的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均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顶名借款,原告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梅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将借款实际交付与谁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主张原告明知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追加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永杰、高岭、张旭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梅、赵永杰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97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雪梅、赵永杰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4244.05元(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高岭、张旭阳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雪梅、赵永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王雪梅、赵永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雪梅、赵永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65元。被告高岭、张旭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