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863号原告章×。被告李××。原告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各种润滑油等,货款合计1047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9份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477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价款人民币10477元。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李××负担。该款章×已预交,由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