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顾兆翔与吴永林、姚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兆翔,吴永林,姚金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兆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林。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委托代理人:潘文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林。上诉人顾兆翔与被上诉人吴永林、姚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顾兆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2室房屋属于吴永林及其妻子潘菊英共同共有。2012年3月,通过中介机构的介绍,吴永林之子吴犇与姚金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姚金林,租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房屋交付姚金林使用。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时房屋内设施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套、机顶盒一台、灶具、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使用房屋过程中,姚金林自行联系煤气灌装公司,添置灌装了煤气瓶。姚金林入住后在使用煤气灶时,曾发生过煤气灶存在点火不着的情况,经与房东协商后,决定由姚金林负责进行修理。2012年9月21日,姚金林因做早饭使用承租房屋内的燃气灶,开始多次打火而煤气灶的火未被点燃,此时,并未关闭煤气瓶阀门。过了一段时间后,姚金林在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的情况下,仍直接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引起爆炸,导致火灾发生。经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2室承租户姚金林在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石油气泄露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打火后产生爆炸导致火灾发生。”同时,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1室房屋的入户门变形、阳台西侧放置的物品烫(碳)化痕迹,301室其余未见明显过火痕迹”。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1室房屋属于顾兆翔所有。该火灾造成顾兆翔家中防盗门、防盗门内木门套、阳台西侧防盗窗、阳台窗塑钢、阳台上部分衣物棉被及空调等若干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吴永林已给付顾兆翔赔偿款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所涉火灾事故造成顾兆翔的财产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顾兆翔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5000元。庭审中,顾兆翔明确表示不愿意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且火灾发生后,顾兆翔已对受损防盗门、防盗窗、阳台塑钢窗、空调进行了处置、更换。同时,根据顾兆翔的陈述,受损的衣物、棉被等亦已被清理,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亦缺乏客观条件。故对于顾兆翔财产的损失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核定为8000元。二、对于顾兆翔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顾兆翔的陈述,系因家中母亲因火灾受到惊吓,故请求造成精神损失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顾兆翔的母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且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顾兆翔在本案中主张母亲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顾兆翔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吴永林、姚金林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姚金林在承租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打火后产生爆燃,导致火灾发生。2012年9月21日,姚金林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用燃气灶,在打火未着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关闭煤气瓶阀门,但姚金林未及时关闭,导致煤气从煤气瓶中泄漏。而后,姚金林试图再行打火时,虽然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仍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姚金林在使用煤气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并造成顾兆翔家中财产受到损失,对此,姚金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永林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使房屋及屋内各项设施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而本案中,吴永林、姚金林对煤气灶虽已约定由承租人姚金林负责检修,但吴永林未尽安全管理与告知、提醒的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顾兆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姚金林与吴永林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对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顾兆翔的损失,姚金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永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金林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永林赔偿顾兆翔财产损失1600元,扣除已支付顾兆翔赔偿款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100元;姚金林赔偿顾兆翔财产损失64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顾兆翔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60元,由顾兆翔负担822元,由吴永林负担48元,姚金林负担190元。宣判后,顾兆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经济损失25000元,原审判决酌情核定8000元,明显太少。二、原审判决对其因其母在火灾中受到极度惊吓而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由吴永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由姚金林承担80%的赔偿不当,本案的火灾事故根本原因是由吴永林违法出租房屋引起的,房屋产权人吴永林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吴永林答辩称:一、姚金林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吴永林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姚金林在房屋内的日常生活行为既无监管义务,也无控制力,其因使用液化气不当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永林未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出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判决吴永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已照顾了顾兆翔的利益。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顾兆翔应当对其损失进行举证,但顾兆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损失的主张,且拒绝通过评估确定其损失,原审判决酌定顾兆翔损失8000元,已经迁就了顾兆翔。吴永林考虑到诉讼成本、牵涉的精力,以及邻里关系等原因而未提起上诉。顾兆翔在此情形下提起上诉,属于滥用诉权,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金林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火灾事故造成顾兆翔的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二、顾兆翔之母在火灾中受到极度惊吓而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支持;三、吴永林和姚金林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兆翔虽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损失的主张。且拒绝通过评估确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火灾发生后顾兆翔已对受损防盗门、防盗窗、阳台塑钢窗、空调进行了处置、更换,受损的衣物、棉被等亦已被清理的实际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对顾兆翔财产的损失额酌情核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顾兆翔的母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且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顾兆翔在本案中主张母亲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顾兆翔因其母亲在火灾中受到极度惊吓而要求吴永林、姚金林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顾兆翔上诉主张,本案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吴永林违法出租房屋引起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屋产权人吴永林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吴永林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姚金林使用,是其对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林在承租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打火后产生爆燃,导致火灾发生。姚金林在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用燃气灶打火未着时,未及时关闭煤气瓶阀门,导致煤气从煤气瓶中泄漏,在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的情况下,仍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姚金林使用煤气不当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由此造成顾兆翔家中财产受到损失,姚金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吴永林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使房屋及屋内各项设施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而本案中吴永林、姚金林对煤气灶虽已约定由承租人姚金林负责检修,但吴永林未尽安全管理与告知、提醒的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顾兆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吴永林承担本案火灾事故造成顾兆翔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对顾兆翔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兆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顾兆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