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许明基与何运华、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基,何运华,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许明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袁丹,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许明基诉被告何运华、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基的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运华、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基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何运华以其实际经营的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何运华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月利息为9,000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何运华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许明基支付每月60厘的利息及20,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何运华要求将150,000元款项分七次分别汇入被告何运华指定的账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运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袁丹与被告何运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丹应对被告何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运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60厘为标准,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运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3.被告袁丹对被告何运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运华、袁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何运华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许明基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现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担保人何运华,身份证号:XXXX;借到许明基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利息按每月月息人民币玖仟元整给付许明基,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每月/日前转到许明基指定账户。若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之内还款,不追究其违约责任金;若超过2013年8月8日并未将本金全部还清,追究违约责任。按偿还前月月息计算利息并承担贰万元违约责任金,同时承担违约本金及违约责任金每月月息按60厘计算。担保人何运华对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向许明基借款做还款担保并承担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违约的连带责任……借款日期:2013.07.09”。被告何运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单位处加盖了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的公章。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委托书,委托书显示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委托原告许明基向冯XX、武XX、刘XX、宋XX、梁XX、袁XX六人汇款,总计为110,002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许明基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上述六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10,000元,转账的用途均为代付何运华货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许明基也是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运华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元。原告还确认被告何运华已经支付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何运华及被告袁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利息按每月60厘计算,从2013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何运华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的债务应由被告何运华承担。原告许明基主张被告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尚欠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借据、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支持其主张,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何运华、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许明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欠原告许明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案涉借据已经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但是被告何运华作为东莞市沙田XX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并未在该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何运华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厘,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确认被告何运华已经支付了2013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运华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若被告何运华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向原告许明基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性质一样,而双方约定每月60厘的利息本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违约金的约定系重复约定的利息,亦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驳回。因被告何运华、袁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袁丹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何运华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丹应对被告何运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归还原告许明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丹对被告何运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明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其中314元由原告许明基承担,1,626元由被告何运华、袁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布瑞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