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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汪舰、高晓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汪舰,高晓娟,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8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舰。被告高晓娟。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金龙村。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舰、高晓娟、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舰、高晓娟、昊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GZ00004000)的以及相关附件。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汪舰出租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壹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的混凝土车载泵壹台、型号为ZLJ5257GJB1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贰拾台;合同项下共有4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12期,被告汪舰应于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该约定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中进行了提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舰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汪舰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以致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汪舰已拖欠原告6741720.42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1207153.19元。被告高晓娟与被告汪舰系夫妻关系,所以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昊坤公司与被告汪舰、被告高晓娟、原告以编号CNPK-RZ/HNT2011GZ000040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HNT2011GZ000040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昊坤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昊坤公司对被告汪舰、高晓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舰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6741720.42元、罚息1207153.19元,以上合计7948873.6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罚息按万分之七的标准付至被告还请全部租金之日止);2、被告高晓娟对被告汪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昊坤公司对被告汪舰、高晓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汪舰、高晓娟、昊坤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汪舰、高晓娟、昊坤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舰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汪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汪舰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四份。拟证明被告汪舰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舰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汪舰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昊坤公司应对被告汪舰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汪舰、高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晓娟对被告汪舰履行本案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汪舰、高晓娟、昊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舰、高晓娟、昊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GZ00004000)的以及相关附件。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汪舰出租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壹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的混凝土车载泵壹台、型号为ZLJ5257GJB1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贰拾台;租赁物总价值为1260万元;合同项下共有4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12期,被告汪舰应于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第一条第三款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1.1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明细见《首期款明细表》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融资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日开始执行,执行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舰、昊坤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DB/HNT2011GZ00004000《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昊坤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汪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7465805.69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12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舰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汪舰应按上述《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汪舰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汪舰应付款13766998.8元,实付7934726.68元,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739720.42元,产生罚息907448.3元。另查明,被告汪舰、高晓娟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汪舰、高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汪舰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汪舰、昊坤公司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合法,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汪舰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被告汪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汪舰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汪舰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907448.3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汪舰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635213.81元。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舰支付已到期租金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汪舰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昊坤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坤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汪舰追偿。被告汪舰、高晓娟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晓娟对被告汪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舰、高晓娟、昊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6739720.42元,罚息635213.81元,共计7374934.2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晓娟对被告汪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442元,由被告汪舰、高晓娟、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