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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罗锐,桃源县木塘垸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文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又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桃源县陬市镇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桃源县木塘垸乡孔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的情况;3、原告母亲孙某某,证人文桂香、赵红英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材料1、2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能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5月独自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数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未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棉絮7床,木椅子10把,铝合金水桶1个。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短时期共同生活后,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不归,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在外出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可见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2年,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依法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文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自行取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辉审 判 员  熊 军人民陪审员  张政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