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军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何军海,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刚,男,汉族,村民。原告何军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海诉称,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刘刚驾驶陕AZB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十字时与驾驶无牌二摩车的何军海相撞,致何军海受伤住院,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刘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何军海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陕AZ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刚已支付5000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3.3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344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674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刚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何军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军海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6、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刘刚未出庭亦未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刘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何军海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5、6、7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伤情,对支架费等医疗费用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刘刚驾驶杨鸿僖所有的陕AZB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高庄镇大堡子村十字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何军海相撞,致何军海受伤住院,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肺肺炎、双肺气肿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具持续制动,建议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0日在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支具持续制动,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再下床活动,期间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何军海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案在本院受理之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0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63号,确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53.3元,被告刘刚已支付原告5000元。庭前原告对陕AZBX**号车的所有人杨鸿僖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陕AZBX**号车系被告杨鸿僖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由刘刚驾驶,其具有驾驶证资格,与杨鸿僖之间是借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刘刚驾驶陕AZBX**号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陕AZB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刘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为12553.3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含住院天数)228天,其收入状况结合年龄、劳动能力状况及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应按照121.45元计算,但原告仅请求120元,共计215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每天按120元计算为258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以43天为宜,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算为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305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就医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遭受了较大地精神痛苦,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酌情确定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军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553.3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6873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4892元;剩余3843.3元,由被告刘刚承担3074.64元,原告何军海承担768.66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刘刚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刘刚承担100元,原告何军海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