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晓飞与季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飞,季晴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张晓飞,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季晴亚,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张晓飞诉被告季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飞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4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晴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季晴亚向原告购买电脑平车缝纫机二台、三针链条车缝纫机三台,总计货款人民币144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季晴亚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具明:“今欠张晓飞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元),到5月28日付。季晴亚2013.5.11”。由于被告季晴亚至今没有给付该货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缝纫机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季晴亚结欠原告张晓飞货款人民币1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晴亚收到货物并承诺付款期限之后,理应及时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季晴亚。原告张晓飞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晴亚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晴亚给付原告张晓飞货款人民币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季晴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逸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