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俊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宇,又名万宇龙,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俊宇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号码为1509980****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2013年7月8日至15日间,在其租住屋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周伟信2次2小包,重1克,得款1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子迪2次2小包,重1克,得款100元。2013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俊宇在海丰县城东镇下坑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号码为1509980****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俊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俊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俊宇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号码为1509980****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于2013年7月8日至15日间,在其租住屋等地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伟信2次2小包,重1克,得款1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子迪2次2小包,重1克,得款100元。2013年7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下坑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陈俊宇,现场缴获号码为1509980****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7月15日12时许,该所接群众举报后,在海丰县城东镇二环路金东方小区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俊宇(曾用名万宇龙)抓获。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扣押被告人陈俊宇号码为1509980****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3.海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俊宇是1995年2月4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俊宇号码为1509980****手机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周某某、吴某某均辨认出陈俊宇是贩卖“冰毒”给他们的万宇龙。(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在我朋友万宇龙位于城东镇赤山村的家,万宇龙向我介绍说吸食“冰毒”很爽,我也跟着他吸食“冰毒”。2013年7月8日到9日的一天中午14时许,我用号码为1501436****的电话打给万宇龙号码为1509980****的电话,然后到他城东镇赤山村的家,向其购买“冰毒”1小包60元,重约0.4克,然后与万宇龙一起在其家吸食。2013年7月13日到14日的一天中午13时许,我向其购买“冰毒”1小包70元,重约0.4克,然后与万宇龙一起在其家吸食。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清明节当晚,我向万宇龙购买“冰毒”1小包50元,重约0.3克,并与万宇龙一起吸食。2013年7月11日24时,我向万宇龙购买“冰毒”1小包50元,重约0.3克,然后我自己在家吸食。(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俊宇的供述:我与周某某认识多年,经常有来往。2013年7月8日中午13时许,我打1501436****的电话给周某某,约他一起到我的租住屋吸食“冰毒”,他说没时间。当日15时许,我又打周某某电话,约周某某一起到城东镇五龙寺旁边的一家冰室,我向一名叫“洪超”的男青年买了1小包“冰毒”60元,重约0.4克,然后我原价卖给周某某,并与周伟信一起到我家的租住屋吸食。2013年7月14日19时45分,周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到城东五龙寺旁边一游戏机室向“洪超”购买了1小包“冰毒”70元。到23时许,我将1小包“冰毒”原价卖给周某某,然后我俩一起到赤山洪厝村我的租住屋吸食。因我没有钱吸食“冰毒”,帮周某某买“冰毒”后,我也可以一起吸食,但我没有从中获利。我与吴某某也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从小就一起玩。在2013年春节后,我知道吴某某有吸食“冰毒”。2013年清明节的当晚,吴某某到我家,问我有没有办法帮他买一点“冰毒”,刚好我身上有1小包,我就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了给他,重约0.3克。2013年7月11日的晚上大约11时许,吴某某用他母亲的电话,号码为1587675****打电话给我,又发信息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当时在城东下坑村一家网吧上网,就叫他到网吧。次日凌晨,我在网吧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吴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宇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俊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俊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审 判 员 陈小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