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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陈宁、宁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宁,宁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满城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造明,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满城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镇下枣园村**号(系冀FDH8**轿车驾驶人)。被告宁秀云,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陈家场*栋*单元***室(系冀FDH8**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陈宁、宁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永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宁秀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3年9月8日7时55分,被告陈宁驾驶冀FDH8**轿车沿满城县宏昌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眺山营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商文义驾驶的原告单位所有的冀F21**警用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商文义及车上人员史岳雷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勘验,认定被告陈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文义无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682元。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68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下及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宁秀云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55分,被告陈宁驾驶被告宁秀云所有的冀FDH8**轿车沿满城县宏昌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眺山营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商文义驾驶的原告单位所有的冀F21**警用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商文义及车上人员史岳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文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冀F21**警用面包车受损。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682元,鉴定费6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高,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宁秀云为冀FDH8**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宁驾驶宁秀云所有的冀FDH8**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逆向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宁秀云只是冀FDH8**轿车的所有人,且事故系被告陈宁造成,原告请求被告宁秀云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支持,其请求陈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宁秀云为冀FDH8**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968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此项费用属于案件必要的合理支出,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损失768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