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任振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2234号罪犯任振红。现押湖南省澧县看守所服刑。系累犯。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澧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振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任振红在执行期间,能积极参加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做到了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较好的完成各项劳动任务。改造中,共获得奖励分4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任振红确有悔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振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振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